(2014)沪铁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途经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天潼路站站厅,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黄某盘查,当黄将其身份证用警用设备查询后,发现其有犯罪前科,遂告知其需要至警务室配合调查,在该过程中王不愿意配合并激烈反抗。此时,在场的巡逻民警杨某、李某及巡特警汪某某、姚某某与黄一起对王进行控制,王对上述民警进行推搡并用左手击打黄脸部数次,致使黄、汪受伤,后王被民警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黄某因外伤致左下颌缘上方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前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黄某、杨某、李某、汪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和抓获情况、视频截图、刑事影印件、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黄某等人在执法时未出示警官证,其行为是为了反抗民警的暴力执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8日16日30分许,途经轨道交通十号线天潼路站站厅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黄某盘查,黄发现其有犯罪前科,遂告知王某需要到警务室作进一步核查,但王拒绝配合;此时在场值勤的民警杨某、李某、汪某某、姚某某相继过来支援,在共同帮助黄某将王某带至警务室的过程中遭其推搡、击打,致使黄某头面部和汪某某左手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黄某因外伤致左下颌缘上方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在检查王某身份证时发现王有犯罪前科,黄某口头传唤王某到警务室进一步盘查时遭到拒绝,同时黄某和赶来支援的民警杨某、李某、汪某某、姚某某遭到王某的推搡、击打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该证人证言得到证人杨某、李某、汪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的印证;同时视频截图和视听资料还证实民警黄某、杨某、李某、汪某某、姚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均着制式警服。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汪某某均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 3、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黄某因外伤致使左下颌缘上方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及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检察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黄某、汪某某等民警身着制服,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盘查,而王某关于执勤民警系暴力执法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