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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由胜,198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1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8年10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
(2014)嘉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由胜,198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1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8年10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瑾,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由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由胜及其辩护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孙由胜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某某村×××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3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孙某某先后赶至宝山区大场镇某某村×××号被告人孙由胜住处,后由孙由胜提供冰毒及自制冰壶,三人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3月5日17时许,经与被告人孙由胜事先约定,徐某某至宝山区大场镇某某村×××号孙由胜住处,孙由胜将重2.0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后民警又在孙由胜住处查获共重3.5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孙由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由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捕录像、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由胜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由胜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5.5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由胜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孙由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由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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