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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是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是乙不服,提出上诉。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是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是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沈某、刘某某、汪某、李某、徐某某、俞某、叶某、廖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是甲等人的证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通讯人员岗位调整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公函、材料证明、商品转仓单、提货证明,中信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视频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是乙在担任永乐公司沪闵店通讯主任(手机柜长)期间,利用管理手机销售、执行手机价格指令等职务之便,擅自从存有公司手机销售款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在没有向永乐公司申请离职的情况下,携上述银行卡离开公司。2013年2月8日,是乙在本市水丰路XXX号XXX楼网吧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是乙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是乙有期徒刑三年;责令是乙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是乙以上述6万元不是单位公款等为由否认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是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乙在担任永乐公司沪闵店主任(手机柜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永乐公司沪闵店员工沈某证明,2012年10月6日,沈某根据是乙要求,先从永乐公司老西门一店调拨了80部苹果牌4S手机,并以32.24万元的总价销售给他人,再将该货款存入其持有的中信银行卡帐户后,又从该帐户中提取了2万元连同银行卡一起交给是乙。永乐公司沪闵店店长李某证明,2012年10月6日,是乙让沈某从老西门一店调拨了80部苹果牌4S手机。中信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的《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视频截图照片证明,户名为沈某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帐户于2012年10月6日以现金方式存入32.24万元后,又通过ATM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计2万元;同月14日20时许、16日20时许和17日凌晨1时许,是乙先后三次通过ATM自动取款机提取了现金计6万元。永乐公司沪闵店员工徐某某、俞某、叶某、廖某某、马某某均证明,是乙离开公司前持有一张存有手机销售款的银行卡。上诉人是乙对以上事实曾多次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是乙从沈某的中信银行卡中提取的6万元系单位公款,而是乙当庭辩称沈某中信银行卡内的资金系其所有并交给沈某存入的辩解,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以前的供述相矛盾,故对是乙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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