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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范某、李乙的证言及李乙的辨认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提供的证明、该部队印章印文样本、相关合同、承诺书、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夏某某于2013年4月得知范某代表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签订了机场跑道拆除工程合同后,在未得到工程承包方授权许可及对工程真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对外自称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董事长,擅自承诺让被害人李甲收购上述机场跑道拆除工程产生的废钢,并指使曾某某与被害人李甲订立协议,由此骗取李甲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31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夏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还被害人5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夏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夏某某以其个人仅得4万余元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夏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指使曾某某与被害人李甲签订协议,李甲据此给付曾某某定金10万元,无论曾是否将10万元都交给夏,夏某某参与整个诈骗过程,应当对该钱款全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夏某某的犯罪数额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身份欺骗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范某、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合同、承诺书等书证证实,夏某某虚构系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董事长的身份,在没有获得上海大场军用机场跑道拆除工程,不具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给予李甲收购上述工程产生的废钢业务为幌子,指使曾某某与李甲签订合同,骗取李甲定金10万元,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至于夏某某辩解其个人仅实得部分钱款,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不符,且属于事后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影响夏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当庭认罪、部分退赃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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