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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4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浦刑初字第3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路、周祝公路口一水果店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店内工作人员孙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民警方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郭某某不配合民警,对民警手抓脚踢,致民警方某左环指软组织挫伤。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顾某某、储国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有关的民警简要信息、刑事谅解书、接报警事件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
  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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