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干堰村二十二组8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