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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
(2014)黄浦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缪忻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缪忻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弄XXX号酒后闹事,居民报警后民警沈某某、姚某某到场处置。在民警欲将罗某某控制带所醒酒时,罗某某突然抬脚向民警沈某某连踢数脚,致使民警沈某某右膝盖受伤。后在增援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罗某某传唤至外滩派出所。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亲属已向民警沈某某赔礼道歉和赔偿,并获得沈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有受伤民警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甲、姚某某、安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殴打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伤民警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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