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材料科材料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8日自动到纪委投案,2014年2月19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99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材料科材料员,负责物资采购供应的职务便利,在与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经理倪某某、宜兴华弘铁路电池有限公司经理汤某某、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黄某、界首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业务员王某、上海重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孙某某、合肥悦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等人的业务往来中,非法收受钱款、购物卡共计人民币(下同)7.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在与合肥车辆段的业务往来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8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重庆柴油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经理倪某某送的现金,每次1 000元,共计5 000元。 (二)2009年至2013年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宜兴华弘铁路电池有限公司经理汤某某送的现金,每次1 000元,共计5 000元。 (三)2010年至2012年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安庆三维电器有限公司经理黄某送的现金,依次为1 000元、2 000元、2 000元,共计5 000元。 (四)2010年至2012年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界首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业务员王某送的现金,每次2 000元,共计6 000元。 (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上海重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孙某某汇款1 000元。 (六)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非法收受合肥悦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送的现金51 500元和价值1 500元的购物卡。其中: 1、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杨某送的现金共计11 500元。 2、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杨某送的价值1 000元的购物卡。 3、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九次非法收受杨某送的现金共计18 000元。 4、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八次非法收受杨某送的现金共计16 000元。 5、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杨某送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 6、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杨某送的现金6 000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合肥车辆段纪委交代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并分二次退赔受贿款34 700元。2014年2月18日,王某某受到检察机关的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检察机关退赔受贿款40 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汤某某、黄某、王某、孙某某、杨某、张国英的证言,书证上海铁路局营业执照及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人事命令、岗位工作标准、情况说明、现金收款凭证、明细帐查询、自查自纠及上缴钱款的说明、案件移送函、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合肥车辆段材料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5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涉案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宝智 审 判 员 缪华生 代理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