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义乌火车站候车室,趁2192次列车旅客樊某某排队检票之机,从其裤子右后口袋内扒窃人民币474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转身离开时,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确认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民警娄耸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所持的2014年5月27日义乌至杭州的2192次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霄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周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