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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4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索乙。 被告人时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宝刑初字第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索乙。
  被告人时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滋事,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翠楠宾馆办理登记入住手续时无故殴打该宾馆工作人员被害人单某某、蒋某某,致使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单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索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青岛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单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索乙、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索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索乙、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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