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李国梁、被告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徐甲、徐乙结伙在本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弄XXX号无证经营金俐棋牌室期间,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局收取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台费,累计获利4万元余元。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甲在上址聚集黄耀成、董兰、刘金祥等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300余元。投币机6个、麻将牌6副。被告人徐甲、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王兴美、蔡仲凯、黄耀成、王辉、陆协进、陆建民、梅赛兵、俞科佩、刘金祥、秦兴龙、侯维锋、王云法、梁慧君、余海宝、蒋金福、徐克明、陈利玉、陈其生、蔡伟春、胡承兆、顾允芳、顾桂兰、董兰、梁学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徐甲、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系初犯,其所开赌场规模较小,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甲、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徐甲、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 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