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底起,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号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佣方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望风等工作。同年4月2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八组“二八”游戏机、四组“西游记”游戏机(两人位)和一组“无名捕鱼机”的游戏机(十人位),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某及相关工作人员。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卞某某、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