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真金路XXX号翠林时尚酒店二楼消防通道内,将4包毒品(其中3包重2.1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1克,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走出宾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还从被告人吴某某随身包内查获1包1.02克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8克、大麻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