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零时30分许,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361弄小区车棚内,窃得超威48V20A电瓶一组,力伴48V20A电瓶一组、鹰伦48V22A电瓶一组、康洋48V20A电瓶一组、长威48V20A电瓶一组、振龙48V12A电瓶一组、天能48V12A电瓶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0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二人在转移财物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其中一人逃逸,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 二、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携带大力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五房桥13号、23号、25号,采用溜门入室、用大力钳剪断链条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分别窃得被害人林某现金70元,被害人李乙的赛峰牌型号为TDR065Z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朱乙现金500元、CEFIROP腰带一根及香烟二包。在得手离开途中,又盗窃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电瓶车上的苏中牌48V20A电瓶一组、长威48V12A电瓶一组(共价值1,650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赃途经本市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新镇宅XXX号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叶某某发现,在叶某某抓捕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致叶某某第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某某被闻讯赶至的群众李丙扭获。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施某某、李甲、茅某某、朱甲、吕某某、李乙、林某、朱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李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劣迹材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