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 辩护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丰翔路XXX号物流园区9号库门口处,因被害人冯某某的货物阻碍其车辆通行而与冯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饶某某持木棒击打冯某某头部,造成冯某某左侧额窦前壁骨折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当日21时58分。被告人饶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和解下,被告人饶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饶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冯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冯某某自愿和解,对被告人饶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同济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饶某某与冯某某因货物阻挡通行发生争执后,即持木棒击打冯某某头部,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殴打行为系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饶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造成其轻伤,不属于犯罪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