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玉溪、中华等假冒卷烟囤积于其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对外进行销售。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卷烟和快递处查获的卷烟金额达人民币13.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寻某某、於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经综合考量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