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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5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费沈敏,XX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人钱某某。 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犯
(2014)杨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费沈敏,XX公司财务主管。
  被告人钱某某。
  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费沈敏、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钱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XX公司期间,为使被告单位XX公司少缴税款,授意公司出纳被告人费某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0年11月,被告人费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赛恒建材有限公司,税额共计人民币36,353.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XX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36,353.84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到案后,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费沈敏、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范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36,353.8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分别身为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XX公司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费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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