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丙。 被告人陶丁。 被告人张丙。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张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丙于2014年3月27日凌晨,在本市梅龙镇广场附近,因琐事与那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为寻衅报复,通过被告人陶丁、张丙分别纠集被告人张丁、刘某某以及陶甲(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当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和陶甲在路边绿化带分别捡拾了木棍、竹竿、扫帚和树枝等物,在奉贤路近江宁路处追上那某等人,用手中的器械对被害人那某、闫某某、张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那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指骨骨折;闫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张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陶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丙、刘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陶丁、张丁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向被害人那某、闫某某、张甲进行了赔偿,双方签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那某、闫某某、张甲的陈述、证人陶甲、蒋某某、孙某某、张乙、陶乙、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陶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向被害人那某、闫某某、张甲进行了赔偿,均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丙、陶丁、张丙、刘某某、张丁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