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91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佐培,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佐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佐培及其辩护人潘富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佐培系吸毒人员,在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期间,将美沙酮通过口含的形式,非法外带出院并储藏于本市普陀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家中。2014年1月27日19时许,民警接举报至被告人马佐培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村某号某室的家中,被告人马佐培从房间的墙洞逃离,民警随即对该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四瓶橘红色液体和三包白色晶体、二颗绿色胶囊和一颗金色药丸。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上述四瓶橘红色液体分别净重394.61克、124.28克、297.76克、467.44克,均检出美沙酮成分;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颗绿色胶囊和一颗金色药丸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马佐培在本市静安寺地铁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佐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贺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社区维持治疗病历、病程记录、处方记录、申请须知、接受治疗须知,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佐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佐培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佐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佐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