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89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祥龙,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祥龙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祥龙及其辩护人严瑾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沈祥龙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胡某某谈恋爱后,谎称自己系上海东方航空公司的飞行员,并虚构“出交通事故”、“开物流公司”、“母亲住院开刀”等各种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5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化用。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沈祥龙在本市铜川路静宁路路口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扭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祥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银行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凭证、账户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被骗钱款明细,手机短信信息,门牌号及路牌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祥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祥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祥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祥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