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91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
(2014)普刑初字第91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地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文策、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通过事先电话约定,搭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L6XXX的现代牌轿车至本市绿杨路近雪松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该轿车上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杨某、刘某,交易完成后,四人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将另一包毒品丢弃在地上,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从违法人员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77克,另外被被告人袁某丢弃的一包毒品净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陆某、王某某的证言,毒资和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经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搭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L6XXX的现代牌轿车至本市绿杨路近雪松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该轿车上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杨某、刘某,交易完成后,四人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将另一包毒品丢弃在地上,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从违法人员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77克,另外被被告人袁某丢弃的一包毒品净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居间介绍,至本市绿杨路近雪松路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向被告人袁某购买一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

2、证人陆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在本市绿杨路近雪松路处一辆皖KL6XXX的现代牌轿车上,将被告人袁某、李某某和违法人员杨某、刘某当场人赃俱获。其从违法人员刘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另外查获被告人袁某丢弃的一包毒品的事实。

3、毒资和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和毒资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违法人员刘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另外查获被告人袁某丢弃的一包毒品的事实。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违法人员刘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7克,被告人袁某丢弃的一包毒品净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7、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成阳性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事项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袁某经其居间介绍,通过其事先电话约定,被告人袁某搭乘其驾驶的牌号为皖KL6XXX的现代牌轿车至本市绿杨路近雪松路处,被告人袁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该轿车上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杨某、刘某,交易完成后,四人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人民陪审员 张霖妹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人民陪审员 张霖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