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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18时2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潘泾路XXX号本钢济福仓库厂区驾驶车辆装好货物出厂时与孙甲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挥拳击打孙甲面部,造成孙甲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后行鼻骨骨复位术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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