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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2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赃车发还被害人;T型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袁伟民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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