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宏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3日,驾驶牌号为浙GX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蕰川路、江杨北路、同济路、宝杨路等路段,通过装载笔记本电脑、逆变器、“圈地短信”发射器等设备,拦截中国移动网络通信信号的方式,将事先编写的各类广告发送至附近使用中国移动通信信息号的客户手机内。经鉴定,仅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共发送广告短信34792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34792人次,严重影响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情况》;上海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宝山区绥化路等周边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