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李芬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芬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5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芬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日期变更为2015年3月3日。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12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经过阅卷和讯问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李芬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李芬君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11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芬君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芬君自减刑后,仍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交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据此,罪犯李芬君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和记功1次等奖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芬君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有关李芬君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芬君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李芬君予以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芬君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李芬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