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17号 罪犯夏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夏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28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2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夏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2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夏鹏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鹏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夏鹏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鹏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