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626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林甲,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认定林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4)沪司狱周假字第150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胡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出庭依法实施监督。罪犯林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林甲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役任务;且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林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林甲的认罪服法书,“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年度评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林甲予以假释。 罪犯林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履行了附加财产刑四千五百元。 该犯自2012年2月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司法行政奖励。 同时查明,该犯住所地司法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愿意接收并对其落实了假释后的社区矫正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林甲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林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和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甲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相信对其适用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故,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对罪犯林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林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林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