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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闸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号大润发超市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其在发现被害人金某将钱包置于购物车上后,即与蒋某某合谋,欲在蒋配合下实施盗窃。嗣后,蒋某某佯装购物遮挡他人视线,李某某则趁金某手扶购物车不备之机,将金置于购物车上的钱包窃走藏入随身携带的拎包内。当李某某携赃走出收银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蒋某某亦在超市出口处被扭获。经查,金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元。
  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及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检测单,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系怀孕妇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应当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李某某、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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