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浙AXXXXX小轿车沿本区育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秀路近正阳小区附近时,与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BXXX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焦某某、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