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刘洪涛。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洪涛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洪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3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洪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21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刘洪涛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刘洪涛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刘洪涛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刘洪涛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刘洪涛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