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77号 罪犯杨呈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呈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告人杨呈祥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4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呈祥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3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呈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4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呈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22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杨呈祥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呈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杨呈祥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杨呈祥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杨呈祥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呈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呈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三日。 (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