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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
(2014)浦刑初字第3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2XX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绕城高速G1501北侧右起第二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18.9公里后1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部撞击停于前方同车道内由蔡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苏LZ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尾,中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前冲,右前部又撞及右侧隔离栏,致使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禤杰桢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颈骨折,左髋臼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荣某某、李某等14名乘客受伤及上述车辆物损。经评估,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沪D6XXXX车辆的物损为人民币6,922元,蔡某某驾驶的苏LZXXXX车辆的物损为人民币19,01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禤杰桢、周某某等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荣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禤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并有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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