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58号 罪犯郭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107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郭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郭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郭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