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59号 罪犯罗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闵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假字第108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罗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罗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