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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闸刑初字第10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二人酒后至本市闸北区永和路**弄**居民区入口处,因李某某欲强行闯入小区行车道而与保安何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孟某某闯入何某某所处的安保岗亭内,对何实施殴打,致何双侧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伴下塌移位、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于当日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共同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阳**晓春、刘**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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