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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鸿富。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鸿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鸿富。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鸿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鸿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鸿富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至本市闸北区岭南路闻喜路路口附近,将0.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给虞某,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徐鸿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徐鸿富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徐鸿富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鸿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鸿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鸿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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