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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嘉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弹簧刀、伸缩铁棍、电击棍及螺丝刀至本市嘉定区××公路××弄小区伺机盗窃,见××号××室被害人蔡甲暂住处房门未关,遂溜门入户并至户内二楼,欲行窃时被蔡甲之母廖某某发觉,郑某某即退出××室。郑某某离开时在楼道口被闻讯赶来的蔡甲拦截,蔡甲要求郑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后郑某某逃出楼道,蔡甲及蔡甲之弟蔡乙欲扭获郑某某,郑为抗拒抓捕持弹簧刀挥刺,致蔡甲左肩背部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郑某某被随即赶到的处警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蔡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蔡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甲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蔡乙、赵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处理、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蔡甲伤口形成机制的情况说明》,有关的谅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外持凶器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郑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决定对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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