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螺丝刀、剪刀等工具至本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门前,采用剪断电线、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上海澳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骑行至某某镇××公路××公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有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张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黄 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