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01********3198),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3,950.2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与银行商讨还款事宜无果后,明知银行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姚某的证言,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和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全部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