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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张汉勇、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
(2014)嘉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张汉勇、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章某某、辩护人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章某某介绍,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0.2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0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纳税保证金人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赵某某、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公司、赵某某、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某某公司、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某某公司、赵某某、章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可对赵某某、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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