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芳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芳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江芳华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某某小区××号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用事先准备的多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尝试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于此的豪能牌电动三轮车1辆(未缴获),后驾车逃逸。 2013年12月3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江芳华至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号楼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多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尝试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后驾车逃逸。 2014年2月4日9时许,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小区保安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库发现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江芳华,遂将其扭获。被告人江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尤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某某、仇某、柴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江芳华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芳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江芳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江芳华有盗窃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江芳华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芳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芳华于2013年11月26日12时45分许,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某某小区××号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采用事先准备的多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尝试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于此的豪能牌电动三轮车1辆(未缴获)后驾车逃逸。 2013年12月3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江芳华至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号楼楼下,以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后驾车逃逸。 2014年2月4日9时许,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小区保安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库发现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江芳华,遂将其扭获。被告人江芳华到案后经讯问才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其将一辆蓝色的豪能牌电动三轮车上锁后停放在某某镇××路某某小区××号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至11月27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之后其至物业查看监控录像,发现11月26日12时45分许,一穿深色羽绒服的男子步行至停车棚将其三轮车窃走。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日11时40分许,其将一辆紫色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某某镇××路××弄××号楼楼下,至当日12时25分下楼,发现该电动自行车被盗。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系某某小区保安,2013年11月28日上午上班时,小区居民尤某某称一辆豪能牌电动三轮车被窃,其陪尤某某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11月26日12时45分许,一穿深色羽绒服的40多岁的男子步行至停车棚将三轮车窃走。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其系××路××弄某某小区保安,2013年12月4日上午,陈某称一辆紫色杰宝大王电动自行车被盗,后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12月3日11时55分许,一穿深色上衣留平头的40多岁的男子进入小区,后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 5、相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视频截图。 6、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 7、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9、证人仇某、柴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芳华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江芳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芳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芳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芳华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