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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陶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1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陶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担任上海瑞震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专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采用截留运费、虚构运输事实等方式,将上海瑞震实业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给金龙运输公司及上海京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挪用后归个人使用,且不予归还。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工资单,证人何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瑞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及公司证明,金龙运输公司及上海京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凭单、相关物流材料、银行汇款记录及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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