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另处)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载着陈某(另处)尾随韦某至本区松石苑附近的1条弄堂口,由陈某继续步行尾随韦某,伺机抢夺手机。至本区木鱼弄小区8号楼楼前,陈某趁韦某打电话之机,抢得韦某的iphone5s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6元。次日,吴乙(另处)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等人共同花销。 2014年4月1日14时许,民警经工作,赴本区谷阳北路姐妹旅馆8203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甲、钱某、吴乙、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