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飞。 被告人自报张某。 被告人自报王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飞、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姚飞、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姚飞、张某、王某经预谋至本区龙腾路XXX号上海工程技术大学C楼车库内,由被告人姚飞用铁钳剪锁,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张某转移赃物,共同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C楼车库内的捷安特OCR3300型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8元)。 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姚飞、张某、王某经预谋至本区龙腾路XXX号上海工程技术大学C楼车库及E楼车库内,由被告人姚飞用铁钳剪锁,被告人张某、王某转移赃物,共同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C楼车库内的捷安特OE型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汪某某停在E楼车库内的捷安特OCRW(Liv)型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262元)。 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飞、王某至本区文汇路XXX弄XXX号楼车库内,由被告人姚飞用铁钳剪锁,被告人王某转移赃物,共同窃得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车库内的捷安特欧野-S型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80元)及被害人卢某某停在车库内的美利达勇士500型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5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张某、姚飞在本区大学城多次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姚飞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飞、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徐某、汪某某、覃某、卢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案发地点照片,相关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飞、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姚飞、王某参与3次盗窃,被告人张某参与2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飞、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