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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湛元。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湛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长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湛元。
  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湛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湛元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人建议补充侦查而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彭湛元向姜某(另案处理)购毒后,指使王乙(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附近,将2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经检验,该2包白色晶体净重1.5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年8月9日19时许,彭湛元经与购毒人员王甲(另行处理)电话约定后,至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三楼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湛元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2包。经检验,该12包白色晶体净重74.9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甲、王乙、乔某某、姜某、杨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湛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湛元辩解其在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部分毒品是“飞龙”的,其认为尚未与购毒者见面交易,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没有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与购毒者约定交易的仅15克,但尚未进行交易,对此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对被告人身上被查获的其余毒品,因不是用于交易的,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4日0时许,购毒人员谢某某向“山鸡”求购毒品,被告人彭湛元得知后遂帮助“山鸡”向姜某(已判刑)购毒,后指使王乙(已判刑)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号附近,将2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经检验,该2包白色晶体净重1.5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同年8月9日19时许,彭湛元经与购毒人员王甲(另行处理)电话约定后,至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三楼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湛元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2包。经检验,该12包白色晶体净重74.9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乙、乔某某、姜某、杨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0时许,谢某某打电话向“山鸡”求购毒品,“山鸡”身边无毒品可卖,彭湛元在一旁得知后,遂帮助“山鸡”找姜某购进毒品,并让王乙将毒品贩卖给谢某某的事实。
  2.证人王甲、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通话记录截屏以及被告人彭湛元的供述证实,王甲向彭湛元求购毒品,以及彭湛元嗣后按照约定携带毒品至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三楼,尚未与王甲见面交易即被抓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毒品的情况。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成分以及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等。
  6.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王乙等人被判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彭湛元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湛元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湛元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并帮助其购买毒品,其是否牟利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该节犯罪中未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提出的其在该节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彭湛元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随身物品中共查获毒品70余克,在案证据可证实王甲与彭湛元约定交易的毒品为10余克,但被告人辩解上述70余克毒品中大部分系“飞龙”的,无事实依据;且对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随身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随身被查获的其余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湛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曹俊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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