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液压钳至本市淞沪路XXX号五角场“创智天地”6号楼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放点处,欲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勇士600型24速26寸山地自行车,杨在查看车锁时,被被害人朱某某发现,朱即叫来证人褚某某一起抓捕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欲逃跑时,被被害人朱某某从身后抱住,杨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朱某某和证人褚某某,并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背部刺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朱某某、褚某某当场扭获。经估价,上述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山地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江湾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承认自己为实施盗窃,携作案工具液压钳至现场,但辩解,其见到涉案山地自行车前后共有两把锁,觉得自己开不了而尚未实施盗窃,当时其距该车尚有1米远,液压钳亦挂在自己腰上未取下使用;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未对他人进行威胁及用刀刺伤被害人。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液压钳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五角场“创智天地”6号楼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放点处,欲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勇士600型山地自行车实施盗窃,杨在查看车锁时,被“创智天地”保洁员朱某某发现,朱即叫来“创智天地”员工褚某某一起抓捕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欲逃跑时,被朱某某从身后抱住,杨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威胁朱某某和褚某某,并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背部刺伤。后朱某某、褚某某合力将被告人杨某某扭获。经估价,上述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创智天地”地下2层车库经过非机动车停放点时,见一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某)蹲在一辆山地自行车后轮处,好像在开后轮上的锁,约18时30分许,其再次经过该处时发现杨某某还在该辆自行车旁,此时正蹲在前轮处,用手摆弄前轮上的锁,身边地上还放着一把液压钳,其发觉可疑便叫来褚某某一起走到杨某某身边,问杨在干什么,杨欲逃跑,褚某某抓住杨的衣服,其则从背后抱住杨,杨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翻开刀刃,威胁其与褚某某放手,其与褚不肯放手,杨某某先用水果刀刺褚,被褚躲开,杨某某转而用水果刀刺其左手几下,其与褚合力控制住杨某某并报警。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创智天地”地下车库发现有一男子很可疑,好像是偷车人,让其一起过去看一下,其同朱某某过去后见该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某某)正蹲在地上摆弄一辆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地上还放着一把液压钳,其问杨在干什么,杨慌忙将液压钳塞进外套欲逃跑,其抓住杨的衣服,朱某某从背后抱住杨,杨掏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翻开刀刃威胁二人放手,并用刀刺其,其躲开后,杨用刀戳了朱某某的手,之后其与朱某某合力控制住杨某某并报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20日将自己的一辆“美利达”牌勇士600型山地自行车停放于“创智天地”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放点内,当天未取车,过了几天,其被告知有人在盗窃该车时被抓获。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山地自行车的状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液压钳及折叠式水果刀各一把的事实。 6、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江湾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 7、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美利达”牌勇士600型24速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所做辩解,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盗窃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自己尚未实施盗窃,液压钳亦挂在自己腰上,尚未取下使用。被害人朱某某证明其经过车库非机动车停放点时,见被告人杨某某蹲在自行车后轮处,好像在开后轮上的锁,过了一会,当其再次经过该处时发现杨某某还在该车旁,且此时蹲在前轮处正在摆弄前轮上的锁,身边地上还放着一把液压钳,其发觉可疑便叫来褚某某;证人褚某某亦证明其应朱某某要求过去后,见被告人杨某某正蹲在地上摆弄自行车锁,地上还放着一把液压钳。被害人朱某某及证人褚某某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自行车,且当时液压钳就放在其身边地上,而非被告人杨某某所称的自己离车一米远,液压钳亦挂在腰上,尚未实施盗窃。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实施抗拒抓捕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否认有抗拒抓捕行为,辩称未对他人进行威胁及用刀刺伤被害人。对此,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褚某某的证言明确指证,在其二人上前抓捕被告人杨某某时,杨某某拿出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翻开刀刃,威胁朱某某与褚某某放手,并用水果刀刺褚,被褚躲开后,杨某某转而用水果刀刺朱某某左手。 据此,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且为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其二人所述内容互为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否认指控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陈陇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