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仲良。 辩护人吴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仲良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仲良及其辩护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关仲良接购毒者宋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电话后,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雯婕世纪酒店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98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成交后,宋某某被抓获,毒品被缴获。 2.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关仲良接购毒者朱甲(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电话后,在本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洛思精品酒店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2.34克)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甲,成交后,朱甲被抓获,毒品被缴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关仲良在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号上海虹桥元一希尔顿酒店10622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关某某、刘某某、“小莲”等人吸食毒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宋某某、朱甲、朱乙、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以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播放了被告人关仲良的首次讯问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仲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对该节犯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关仲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诱导,相关笔录不是其本人供述的内容。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提出关仲良年纪较大,身体不佳,主要是溺爱侄子关某某才涉足该节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1.关仲良关于贩卖毒品犯罪所作的有罪供述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诱导,且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嗣后被告人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证人宋某某、朱甲均已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刑,其所作证言均系一面之词,系孤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指控关仲良贩毒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靠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仲良贩卖毒品,应按照疑罪从无的精神宣告关仲良贩卖毒品罪不成立;4.被告人有较高收入,主观上没有贩毒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向他人购买过毒品,被告人不可能从事贩毒活动。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关仲良在其暂住的本市闵行区红松东路XXX号上海虹桥元一希尔顿酒店10622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关某某、刘某某、“小莲”等人吸食毒品。同年9月11日,关仲良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身体原因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乙、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1.2013年9月15日23时许,关仲良接购毒者宋某某(已判刑)购毒电话后,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雯婕世纪酒店内,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成交后,宋某某离开酒店时被抓获,毒品被缴获。 2.同年9月18日14时许,关仲良接购毒者朱甲(已判刑)购毒电话后,在本市嘉定区华江路XXX号洛思精品酒店楼下,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甲。成交后,朱甲离开酒店时被抓获,毒品被缴获。 同年10月14日,关仲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关仲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曹某合伙做毒品生意,其在曹某处投资12万元,由曹某进毒品,其帮助一起卖,赚得的钱其分三分之一,曹某和左小四各分三分之一。所以,卖毒品的钱先由曹某收着,到最后再分。2013年9月15日上午,一个叫阿峰的打其电话求购冰毒,其开始拒绝,后因阿峰反复央求,其最后还是答应了。晚上其到曹某的住处拿了20克左右的冰毒,用朋友的身份证在雯婕世纪酒店6楼开了个房间后,打电话给阿峰让其来拿货。大约22时许,阿峰到酒店找其,其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阿峰20克冰毒,收到的毒资2,400元放在房间床头柜的抽屉里,之后聊天至23时许,其乘黑车离开宾馆。到家后,曹某打电话给其,其告知卖毒品的钱在宾馆房间内床头柜的抽屉里,让曹某去取。第二天,曹某告知其钱已拿到。9月初,其在深圳认识的一个叫上海仔的朋友打电话给其,称有亲戚要购买冰毒,其开始拒绝,后没办法就答应了。9月18日上午,上海仔的亲戚打电话给其问其要13克冰毒,其问为什么那么奇怪,要13克,对方称没有钱,只够买13克,最后谈妥以140元每克的价格成交。随后,其与曹某联系并再次至曹某住处拿了13克冰毒,后回到由曹某帮其开的洛思精品酒店房间,打电话给上海仔的亲戚让他来取货。吃完午饭后,上海仔的亲戚来到宾馆房间,其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卖给其13克冰毒,共收到毒资1,800元,后来这些毒资都交给曹某了,上海仔的亲戚拿到冰毒后离开宾馆了。其辨认出E版辨认照片(男)中的3号男子就是左小四,E版辨认照片(女)中的5号女子就是曹某,D版辨认照片(男)中的7号男子就是向其购毒的阿峰。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013年9月15日21时许,其与“老甘”经电话约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老甘”购买2,400元的毒品。当晚23时许,其到曹安路的雯婕世纪酒店门口,跟“老甘”上了六楼的房间,“老甘”从床头柜的抽屉里拿出一包冰毒给其,并将其给的2,400元钱放进床头柜里。交易完成后,“老甘”拦黑车走了,其走出酒店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了。其辨认出照片中5号男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甘”。 3.证人朱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听一个广东朋友说,上海有个姓关的广东人卖冰毒,并留了该人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9月18日中午,其用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拨打“关先生”的上述手机,向其求购冰毒。电话中约定购买12克,每克150元,在华江路XXX号宾馆碰头交易。后其至宾馆跟着“关先生”到了四楼的一个房间,等了两个小时左右,“关先生”接了一个电话说货到了,后其随“关先生”到宾馆门口,“关先生”坐进一辆轿车,几分钟后从车里出来,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其给“关先生”1,800元钱。然后“关先生”就进宾馆了,其步行离开酒店刚走没多远就被抓了。其辨认出照片中5号男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关先生”。 4.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以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关仲良的供述证实,XXXXXXXXXXX系关仲良使用的手机号码,2013年9月15日关仲良多次与宋某某通话,同年9月18日关仲良多次与朱甲通话。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宋某某、朱甲处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成分。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朱甲因非法持有上述毒品被判刑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关仲良有关贩卖毒品罪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当庭否认其有贩毒行为,并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公安机关诱导所作,具体内容也是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后让其签字确认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作出的,且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况,被告人嗣后予以否认,不应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播放的首次讯问录像显示,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保障了被告人必要的饮水、如厕等权利,整个讯问时间亦属合理,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供述了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等关键事实以及部分具体细节,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制作了相应的笔录,其也签字予以认可,应认定是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的上述有罪供述,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人嗣后否认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无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宋某某、朱甲的证言是否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知悉案件情况的人均可以而且应当作证。证人朱甲、宋某某虽均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但二人作为本案毒品交易的亲历者,有作证的资格和义务。其作证资格并不因为其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被否定。至于其证言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则应结合全案证据情况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证人的作证资格及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 被告人向朱甲、宋某某两人贩卖毒品,不仅有朱甲、宋某某两人的证言,而且有被告人与两名证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相关被查获的毒品等为证,被告人到案后对此亦曾作过供述,与上述两名证人证言能够基本吻合。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毒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均系一面之词、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贩毒的动机和毒品来源尚未查明是否影响对被告人贩毒行为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收入较高,不可能为了较低利润而实施贩毒活动,其不存在贩毒的主观动机;且公安机关未能查明本案毒品的来源,被告人不可能从事贩毒活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收入高低与其是否具有贩毒动机之间无必然联系;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贩毒行为,至于涉案毒品的来源是否查清,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仲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该节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控辩双方与此相关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仲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顾 杨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