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陈世斌、葛晓博,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是“国家安全八局”民警,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杨某某。同年3月,被告人郭某骗取杨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同年3月3日至7日间,被告人郭某用该卡取现人民币7500元,刷卡消费200余元。杨某某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龙柏一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住处及驾驶的车辆上查获警用服装等物。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在亲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78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ATM机取款监控截屏照片,银联POS签购单,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在亲属的协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警服二件、警用衬衣二件、警帽一顶、警裤一条、警用领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