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韩丙在返回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途中,发现其沙发床被丢弃于楼道口绿化带中,后得知系其侄女韩甲所为,遂与其发生争执。期间,韩丙拳击被害人韩甲头面部、右肩部等,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甲被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8日,韩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韩甲的陈述,证人韩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韩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