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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8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 辩护人杜抗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翁德红,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4)长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
  辩护人杜抗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翁德红,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及其辩护人杜抗美、翁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储某在本市茅台路XXX号XXX楼其单位会议室内,因家庭问题与其岳母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储某拳击李某某脸部等处致李右眼部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眼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贺甲、贺乙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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